策划者组织者(破坏基层党组织建设对策划者组织者)

中仪策划      编辑: 劳家 阅读

1. 破坏基层党组织建设对策划者组织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2. 破坏基层党组织建设对策划者组织者的影响

、可以在社会上成一个组织。

成立一个组织,首先要找几个和自巳爱好相投几个人,一起进行谋划,先成立筹备委员会,临时指定负责人,负责牵头聚集组织策划,对组织者进行工作分工,讨论组织章程,拟定申请报告等事宜,等民政部门批复后,选举或推举负责人,再在社会上发展会员,出台会员管理制,职责,权利和义务……

3. 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

只要是参与策划预谋犯罪的行为就是组织成员了。

4. 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党的十九大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重要内容。

一个基层党组织就是一个战斗堡垒,一名党员就是一面旗帜。党员是党的肌体的细胞,在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征程中不断为党的肌体补充新鲜血液。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这一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优势基因,在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坚持党的组织建设,就要加强组织力建设,就是作为党的基层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要能把周围干部群众团结起来,动员起来、整合起来。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基层的党建取得了扎实进步,不管任务多么艰巨,我们都要克服苦难,完成任务,日常“三会一课”的学习都不落下。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推进党的基层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创新,加强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扩大基层党组织覆盖面,着力解决一些基层党组织弱化、虚化、边缘化问题。 

    解决基层组织弱化问题,需要多点推进,持续发力,更需要每一个基层党组织和每名共产党员加强培养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等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打倒“三股势力”的坚强战斗堡垒。同时,增强每一名党员的自豪感、荣誉感、使命感、责任感,是解决基层党组织虚化、弱化、边缘化问题的一个重要办法。

我们要有做好基层党建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全国贯彻落实。 

5. 破坏党的基层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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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既要发展农村生产力,又要调整完善农村生产关系;既要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又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既要推进农村物质文明建设,又要加强农村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一、如今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了有利条件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在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一贯致力于提高农民思想文化素质和农村社会文明程度。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出发,强调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引导农民转变观念,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培养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围绕中心、着眼基层、面向群众、与时俱进,迈出了新步伐,取得了新的进展。

加大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力度,农民群众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充满信心。各地各部门把宣传党的农村方针政策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任务,大力宣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宣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宣传中央关于扶持粮食生产、直补种粮农民、减免农业税、维护农民工权益等支农惠农政策,宣传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重大部署,宣传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农村金融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等重大举措。广大农民群众进一步增强了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坚定了加快改革发展的信心。

加大农村思想道德建设力度,农民群众精神面貌发生可喜变化。深入宣传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广泛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修订完善乡规民约,依托农村道德评议会、红白喜事理事会等,组织开展道德实践活动。抓住防治非典和禽流感的契机,开展“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树新风”活动,引导农民群众革除各种陋习。弘扬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广泛开展送温暖、献爱心、访贫问苦活动,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农民群众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的多了,开拓进取、艰苦创业的多了,追求文明的多了,积极向上、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文明新风在农村逐步兴起。

加大文明村镇创建力度,农民群众文明素质有新的提高。把创建文明村镇同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基层政权结合起来,同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为广大农民服务结合起来,以户为抓手、以村为基础、以乡镇为龙头,不断深化拓展创建活动。文明农户创建活动形式多样,星级文明户、五好家庭等,吸引了农民群众积极参与。文明村创建活动丰富多彩,文明示范村、小康文明村等新载体不断涌现。从具体事情抓起,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有效推动了村容镇貌的建设,提升了农村社会文明程度。

加大农村文化建设力度,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明显改善。农村文化建设投入出现了由少到多、由临时申请到列入专项预算、由政府财政投入到社会各方面共同投入的新局面。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初步形成,农村文化活动广泛开展,举办农民艺术节、乡村青年文化节,活跃农民群众文化生活。农村稳步推进,广大文艺院团转换经营观念,积极开拓农村文化市场。农民群众参与文化建设的热情逐步高涨,农民投资自办文化在许多地方悄然兴起。

总的看,几年来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在改进中加强,在创新中发展,在服务“三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取得的成绩还是初步的。由于各地物质条件、生态环境、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差异很大,东西南北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特点各异,发展还很不平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有的领导不够重视,有的认识不够全面,有的目标不够明确,有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方法不够科学,制约了一些地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的重大历史任务,迫切要求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是党领导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创造幸福生活的伟大实践,是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系统工程。,重点在农村,难点在农村;推进,重点在农村,难点同样在农村。这一重大历史任务的提出,既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注入新的动力,也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农村发展明显滞后于城市,既表现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表现在交通、通讯、自来水、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上,也表现在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上。统筹城乡发展,既要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又要统筹城乡社会发展;既要统筹城乡物质文明建设,又要统筹城乡精神文明建设。在新形势下,如何贯彻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建立以工补农、城乡互动、协调发展的新型城乡关系,不断提高农村文明程度,让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共享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持续较快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新农村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三农”工作的永恒主题。现在,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仍然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制约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消除,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发展农村经济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是一个重要的支撑。应当看到,农村经济建设所需的新观念、新风尚要依靠精神文明建设来传播,所需的人文精神、创业精神要依靠精神文明建设来培育,所需的舆论氛围、社会环境要依靠精神文明建设来营造。在新形势下,如何紧紧围绕发展农村经济这个中心,不断为农村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条件,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农民,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直接受益者,也是推进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需要培养造就千千万万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这是把农村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当前,我国农民文化水平较为低下,职业技能较为缺乏,与市场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文明迅速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没有新农民,就没有新农村;没有农民素质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农业和农村的现代化。在新形势下,如何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加快农民知识化进程,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造就具有较高素养、较高技能的新型农民,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服务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物质生活改善,农民群众求知、求乐、求美,追求科学文明的愿望更加强烈。但农村文化建设与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适应,农村文化生活的落后面貌尚未根本改变。农村文化事业经费投入明显不足,乡镇文化站设施陈旧落后,反映农村题材的图书、文艺作品、影视作品等明显不够,农民群众看书难、看戏难、看电影难的状况还没有得到完全改变。在新形势下,如何不断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丰富农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他们日益增长的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精神文化需求,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农村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民群众思想文化多元、多变、多样的特点日益明显。在马一些农村地区非社会主义思想意识、价值观念有所滋长,腐朽落后文化有所抬头,社会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出现了不少值得注意的突出问题。有的农村道德失范、诚信缺失,欺骗欺诈等现象屡禁不止,是非、善恶、美丑界限混淆。有的农村封建迷信活动泛滥,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有的农村干部作风粗暴、方法简单,损害群众利益情况时有发生。解决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的这些矛盾和问题,既要靠政策,靠发展,也离不开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在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统一思想、凝聚人心,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使农民群众安定有序、和睦相处,促进农村的稳定和谐,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

加强改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着力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着力增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满足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着力提升农村文明程度、促进农村社会和谐,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牢共同思想基础,营造和谐舆论环境,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培育文明道德风尚,创造良好文化条件。

大力宣传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凝聚了人民意志,反映了时代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首先要把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和教育农村干部群众,作为极为重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把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同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广泛深入宣传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和精神实质,宣传“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和重要部署,宣传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举措,宣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和进展情况,宣传全社会关心支持新农村建设的巨大热情和实际行动。把科学发展观对“三农”工作的基本要求讲到位,把中央的方针政策讲清楚,把党委和政府对农民群众的利益安排讲明白,引导农民群众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同心同德、步调一致地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努力推进农村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综合素质。思想道德建设集中体现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性质和方向,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和中心环节。要坚持从农村和农民实际出发,坚持不懈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引导农民群众坚定走的理想信念。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引导农民群众发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优良传统,发扬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增强发展意识、效率意识、竞争意识,使村村谋发展、家家忙致富、人人思创业蔚然成风。深入开展民主法制教育,帮助农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推动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积极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促进农村形成团结互助、扶贫济困、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良好风尚。

切实加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进一步增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加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事关提高广大农民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事关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坚持以政府为主导,适应国家建设资金更多地投入农村这一重大转变,切实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事业的投入,构建农村。要大力推进广播电视进村入户,加快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进度,加强乡村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加大文化资源向农村的倾斜,对重要的公共文化资源进行合理调整,增加为农村服务的资源总量,逐步改变城乡文化资源严重失衡的状况。

积极发展农村群众文化,进一步丰富农村精神文化生活。农村群众文化活动普及性强,参与面广,是满足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要培育内容积极健康、形式多姿多彩、风格清新质朴,具有浓厚乡土气息的农村群众文化。按照业余自愿、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要求,利用节日和集市,开展花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健身、读书征文等文体活动,发掘民族民间文化,打造特色文化品牌。按照政府支持、培育主体、市场运作、增强活力的思路,鼓励各种形式的农民自办文化,培养一批文化中心扶持一批民间职业剧团、农村业余剧团,支持他们扎根民间、深入农村、服务农民,传承民间艺术,传播有益文化。要继续深入开展“三下乡等活动,鼓励专业文艺机构、表演团体等积极组织各种小分队下乡演出,把多姿多彩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送到农村,把欢乐送给农民群众。

广泛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提升农村社会文明程度。农村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是农民群众移风易俗、改造社会、建设美好生活的伟大创造。要广泛开展以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树新风为主要内容的“三讲一树”活动,开展创建各种形式的文明户、文明村、文明企业、文明市场、文明城镇活动,开展创建和谐家庭、和谐村组、和谐村镇活动,巩固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农村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格局。适应农民群众对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新要求,倡导生态意识、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引导和帮助农民群众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要大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和适用技术,提高农民科学素养和劳动技能,引导他们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依靠科技增收致富。要深入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引导农民群众树立文明意识、健康意识、卫生意识、节俭意识,逐步养成良好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形成健康文明新风尚。

从近年来的工作实践看,抓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探索新思路,培育新农民,树立新风尚,发展新文化。就工作措施和方法来说,有以下几点体会:

——领导重视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抓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关键在于领导。领导重视不重视,摆没摆上位置,有没有兴趣,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着十分直接的影响。只有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把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摆上突出位置,纳入总体规划,真抓实干,经常研究思考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关问题,出思路、想办法、提要求,才能为开展工作提供有力保证,把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到实处。

——政策支持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辉煌成就,从根本上说,主要得益于以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推行和完善。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政策支持,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同样需要政策支持。只有适应农村发展需要,从经费投入、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完善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才能使农村精神文明建设获得更好的发展条件,具有强大的发展动力。

——制度建设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就容易产生长官意志,导致工作随意性大,出现“前任政绩、后任包袱”等现象。只有把制度建设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加大建章立制力度,必要时辅之以立法手段,用好的制度和机制来管人管事,才能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长期性,推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走向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围绕中心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原则。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是辩证统一的。物质文明建设搞不好,精神文明建设就会失去前进基础;反之,精神文明建设搞不上去,物质文明建设也会受破坏、走弯路。只有紧紧围绕农村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把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到发展农村经济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农村经济建设,才能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多办实事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在人的头脑里搞建设,要坚持把无形变有形,从具体事情抓起,从一件一件的实事抓起。只有坚持服务群众与引导群众相结合,在帮助农民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实际问题的同时,把新的思想、新的观念、新的风尚送到农村,力戒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才能调动和激发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

——社会参与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仅靠农村农民自身不够,仅靠职能部门也不行,需要城市与农村共同努力,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这是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的客观要求。只有党政群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把各方面力量调动起来,增强服务农民群众的光荣感、使命感,才能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生动局面。

——典型示范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法。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好经验好作法,对推动工作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虽然各地经济基础有强有弱,自然条件有优有劣,情况千差万别,但都有许多从实际出发、生动鲜活、各具特色的典型经验。只有善于挖掘发现典型、培养爱护典型,充分发挥他们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让各地农村都有典型经验可学,都有身边榜样可追,才能以点带面,实现工作整体推进。

——依靠群众是搞好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遵循。农民群众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主体。他们当中蕴藏的巨大热情和创造活力,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动力之源。农民群众自觉参与意识普遍增强之日,就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见到成效之时。只有充分相信农民群众,尊重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鼓励他们大胆实践、大胆探索、大胆创造,才能使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永葆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

6. 为了避免党组织被破坏

1927年4月28日,我永远忘不了那一天。那是父亲的被难日,离现在已经十六年了。

  那年春天,父亲每天夜里回来得很晚。每天早晨,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又出去了。有时候他留在家里,埋头整理书籍和文件。我蹲在旁边,看他把书和有字的纸片投到火炉里去。

  我奇怪地问他:“爹,为什么要烧掉呢?怪可惜的。”

  待了一会儿,父亲才回答:“不要了就烧掉。你小孩子家知道什么!”

  父亲是很慈祥的,从来没骂过我们,更没打过我们。我总爱向父亲问许多幼稚可笑的问题。他不论多忙,对我的问题总是很感兴趣,总是耐心地讲给我听。这一次不知道为什么,父亲竟这样含糊地回答我。

  后来听母亲说,军阀张作霖要派人来检查。为了避免党组织被破坏,父亲只好把一些书籍和文件烧掉。才过了两天,果然出事了,工友阎振三一早上街买东西,直到夜里还不见回来。第二天,父亲才知道他被抓到警察厅里去了。我们心里都很不安,为这位工友着急。

  局势越来越严重,父亲的工作也越来越紧张。他的朋友劝他离开北京,母亲也几次劝他。父亲坚决地对母亲说:“不是常对你说吗?我是不能轻易离开北京的。你要知道现在是什么时候,这里的工作多么重要。我哪能离开呢?”母亲只好不再说什么了。

  可怕的一天果然来了。4月6日的早晨,妹妹换上了新夹衣,母亲带她到儿童娱乐场去散步了。父亲在里间屋里写字,我坐在外间的长木椅上看报。短短的一段新闻还没看完,就听见“啪,啪……”几声尖锐的枪声,接着是一阵纷乱的喊叫。

  “什么?爹!”我瞪着眼睛问父亲。

  “没有什么,不要怕。星儿,跟我到外面看看去。”

  父亲不慌不忙地从抽屉里取出一支闪亮的小枪,就向外走。我紧跟在他身后,走出院子,暂时躲在一间僻静的小屋里。

  一会儿,外面传来一阵沉重的皮鞋声。我的心剧烈地跳动起来,用恐怖的眼光瞅了瞅父亲。

  “不要放走一个!”窗外一声粗暴的吼声。穿灰制服和长筒皮靴的宪兵,穿便衣的侦探,穿黑制服的警察,一拥而入,挤满了这间小屋子。他们像一群魔鬼似的,把我们包围起来。他们每人拿着一支枪,枪口对着父亲和我。在军警中间,我发现了前几天被捕的工友阎振三。他的胳膊上拴着绳子,被一个肥胖的便衣侦探拉着。

  那个满脸横肉的便衣侦探指着父亲问阎振三:“你认识他吗?”

  阎振三摇了摇头。他那披散的长头发中间露出一张苍白的脸,显然是受过苦刑了。

  “哼!你不认识?我可认识他。”侦探冷笑着,又吩咐他手下的那一伙,“看好,别让他自杀,先把枪夺过来!”

  他们夺下了父亲的枪,把父亲全身搜了一遍。父亲保持着他那惯有的严峻态度,没有向他们讲任何道理。因为他明白,对他们是没有道理可讲的。

  残暴的匪徒把父亲绑起来,拖走了。我也被他们带走了。在高高的`砖培围起来的警察厅的院子里,我看见母亲和妹妹也都被带来了。我们被关在女拘留所里。

  十几天过去了,我们始终没看见父亲。有一天,我们正在吃中饭,手里的窝窝头还没啃完,听见警察喊我们母女的名字,说是提审。

  在法庭上,我们跟父亲见了面。父亲仍旧穿着他那件灰布旧棉袍,可是没戴眼镜。我看到了他那乱蓬蓬的长头发下面的平静而慈祥的脸。

  “爹!”我忍不住喊出声来。母亲哭了,妹妹也跟着哭起来了。

  “不许乱喊!”法官拿起惊堂木重重地在桌子上拍了一下。

  父亲瞅了瞅我们,没对我们说一句话。他脸上的表情非常安定,非常沉着。他的心被一种伟大的力量占据着。这个力量就是他平日对我们讲的——他对于革命事业的信心。

  “这是我的妻子。”他指着母亲说,接着他又指了一下我和妹妹,“这是我的两个女孩子。”

  “她是你最大的孩子吗?”法官指着我问父亲。

  “是的,我是最大的。”我怕父亲说出哥哥来,就这样抢着说了。我不知道当时哪里来的机智和勇敢。

  “不要多嘴!”法官怒气冲冲的,又拿起他面前那块木板狠狠地拍了几下。

  父亲立刻就会意了,接着说:“是的,她是我最大的孩子。我的妻子是个乡下人。我的孩子年纪都还小,她们什么也不懂。一切都跟她们没有关系。”父亲说完了这段话,又望了望我们。

  法官命令把我们押下去。我们就这样跟父亲见了一面,就匆匆分别了。想不到这竟是我们最后的一次见面。

  28日黄昏,警察叫我们收拾行李出拘留所。

  我们回到家里,天已经全黑了。第二天,舅老爷到街上去买报。他是从街上哭着回来的,手里无力地握着一份报。我看到报上用头号字登着“李大钊等昨已执行绞刑”,立刻感到眼前蒙了一团云雾,昏倒在床上了。母亲伤心过度,昏过去三次,每次都是刚刚叫醒又昏过去了。

  过了好半天,母亲醒过来了,她低声问我:“昨天是几号?记住,昨天是你爹被害的日子。”

  我又哭了,从地上捡起那张报纸,咬紧牙,又勉强看了一遍。我低声对母亲说:“妈,昨天是4月28。”母亲微微点了一下头。

7. 破坏基层党组织建设对策划者组织者的作用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萊垍頭條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頭條萊垍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萊垍頭條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萊垍頭條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上述行为的。萊垍頭條

实施上述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條萊垍頭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頭條萊垍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萊垍頭條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萊垍頭條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垍頭條萊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垍頭條萊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萊垍頭條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萊垍頭條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萊垍頭條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垍頭條萊

(三)主体要件條萊垍頭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頭條萊垍

(四)主观要件垍頭條萊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本罪。萊垍頭條

三、处罚萊垍頭條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萊垍頭條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的规定,应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萊垍頭條

四、法条及司法解释垍頭條萊

[刑法条文]條萊垍頭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條萊垍頭

[相关决定]萊垍頭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頭條萊垍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頭條萊垍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萊垍頭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10.30)頭條萊垍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垍頭條萊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萊垍頭條

8. 破坏党的基层组织

邪教的危害有以下几点:

破坏家庭邪教组织煽动成员抛弃家人,出去传播邪教,主张“越传越多,日后就越能进入天国”。因此,许多家庭成员离开家园,给他们的家庭造成巨大痛苦,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和家庭毁灭。

诈骗钱财一些邪教散布说:“现在灾难就要来临了。钱和食物在家里是不安全的。只有在天堂才是安全的。一些人甚至建立了所谓的“天国银行”。

销毁生产邪教的邪恶理论欺骗和误导了许多人,导致一些邪教成员出售自己的家庭财产供吃喝,坐等“世界末日”。有些邪教主张吃“福粮”和“活食”。"成员每人每天只能吃两两粒谷物,不需要种植农作物"。他们主张“不从事农业生产,农作物不需要医药,天上的父会照顾他们”。因此,许多邪教成员整天在家祈祷,不种田,不除草,也不养孩子。

强奸妇女邪教组织的领导人声称他们是善良和善良的。然而,事实上,他们是流氓,过着放荡的生活。他们大多以“神”的名义通奸,玩弄妇女,严重破坏妇女的身心健康。

对生命的残害邪教欺骗农民入教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宣称“宗教可以治病”,以及“信神可以救祸,祈祷可以治病”的无稽之谈。“只要虔诚祷告,不需要注射和药物,疾病自然就会好”。生病的会员不允许去医院看医生,也不允许用欺骗的方法来对待会员。一些农民因此拖延治疗并导致死亡,或被使用巫术的邪教杀害和致残。有些人在加入后会变得精神错乱。

毒害青少年邪教利用未成年人识别和培养其成员的薄弱能力,使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扰乱社会秩序邪教的首领煽动信徒们发泄他们对现实和反动政府的不满。在邪教的唆使下,部分地区发生了多起邪教分子围攻政府硬骨头机关、殴打基层干部、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提醒广大民众一定要远离邪教。

9. 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

党建四个清单分别指的是1、成绩清单:主要指2016年度基层党组织书记抓党建所取得的突出成绩和工作亮点。

2、问题清单:主要是县局领导点评指出的基层党建方面存在的问题、自己查找出的问题以及本部门党员干部群众提出的突出问题。3、任务清单:主要是针对以上问题的整改措施和2017年抓基层党建工作重点任务。 4、责任清单:主要是指每项工作任务的具体责任人(要突出书记本人的责任)和完成时限。

10. 或者破坏党的基层建设的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2004年9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4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增强党的生机活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权利保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各级党组织落实和保障党员权利,激发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贡献。

  第三条 党员权利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民主和集中相结合,既激发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热情,又要求党员按照党性原则行使权利;

  (二)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三)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四)坚持充分全面保障党员权利,完善权利保障措施,畅通权利行使渠道,增强工作实效。

  第四条 党组织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强化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将党员权利保障融入新时代党的建设,严格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保障党员各项权利、完善党员权利保障制度机制。

  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向党组织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党组织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准绳,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党员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预备党员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享有同正式党员一样的权利。

  党员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七条 党员有党内知情权,有权按照规定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本人所在党组织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开展重点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党内事务。

  第八条 党员有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有权提出教育培训要求,参加党组织安排的集中学习教育、专题学习教育、集中轮训、脱产培训、网络培训。

  第九条 党员有党内参加讨论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理论、政策的学习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有权按照规定在党内参加有关重要决策和重要问题的讨论,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征求意见等活动,反映真实情况,积极建言献策。

  党员在讨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条 党员有党内建议和倡议权,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有权按照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推荐优秀干部,在党组织巡视巡察、检查督查中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党员有党内监督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要求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在民主评议中指出领导干部和其他党员的缺点错误;有权向党组织反映对本人所在党组织、领导干部、其他党员的意见。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处分有违纪违法行为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

  党员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应当通过组织渠道,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络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反映领导干部不称职的情况,负责地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领导干部的要求。

  党员提出罢免或者撤换要求应当严肃负责,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党员有党内表决权,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在表决前了解情况,在讨论中充分发表意见。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第十四条 党员有党内选举权,有权参加党内选举,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党内被选举权,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五条 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第十六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有权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或者征求意见、干部选拔任用以及公示等过程中提出不同意见。

  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党员有党内请求权,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并要求有关党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八条 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当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党员有党内控告权,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党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保障党员及时了解党内事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组织生活会,开展谈心谈话,组织民主评议,保障党员参加学习讨论、议事决策,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深入开展党的创新理论教育,加强党性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注重了解和掌握党员的学习需求,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科技、管理、法规等培训,保证党员接受教育培训的学时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通过调研、论证、咨询等方式,充分征求党员意见,在党内凝聚共识、汇集智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党内法规研究制定过程中,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研究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在本级组织管辖的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一般情况下,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在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再启动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积极利用党的会议、报刊、网站,为党员参加党的理论和政策讨论、发表认识体会、提出意见建议提供条件。注重汇总研究党员意见,用以加强和改进党的工作。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组织党员参加讨论。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紧扣新时代党建工作特点和党员权利保障要求,创新保障党员权利的方法手段,为党员行使权利提供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重要问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表决。表决前应当充分讨论酝酿,表决情况和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对于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当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保护向组织讲真话、报实情的党员,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进行批评、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健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制度,支持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与基层党员的联系,了解和反映党员意见和建议,听取党员对其履职的意见。领导干部应当认真执行直接联系党员制度,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主动听取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回应党员关切。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严格执行选举制度规则,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

  党员被停止党籍的,党员权利相应停止。对于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和党员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巡视巡察和检查督查中,可以通过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调查研究、受理来信来访等方式,广泛收集和听取党员意见建议。

  被巡视巡察、检查督查的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反映意见的权利,不得妨碍党员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各项制度,畅通监督渠道,支持和鼓励党员发扬斗争精神,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理、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恰当处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

  党组织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提倡和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告知受理情况、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扬。

  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把党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正确把握党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性质和影响,给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保护党员担当作为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诬告陷害行为,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于经核查认定党员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确有必要澄清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

  第三十五条 在对党员进行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员权利,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对于本人的说明和申辩、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处分的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事实材料和决定应当由本人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党组织对受到处理、处分的党员应当进行跟踪回访,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对于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并给予负责的答复。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鉴定、审查结论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注重维护流动党员权利,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健全流出地、流入地党组织沟通协调机制,保障流动党员正常参加组织生活、行使党员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关心党员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做好党内关怀帮扶工作。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应当及时受理,合理合规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不属于党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必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制度措施;明确同级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直属单位以及相当于这一层级的党组(党委)的相关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相关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党员权利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政策要求,经常开展党员义务和权利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责任意识、正确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担负起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加强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党员权利保障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理、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处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党委办公厅(室)、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员会和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等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纪委提出意见建议,为保障党员权利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严格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保障党员充分行使各项权利;经常了解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党员权利受到侵犯的,及时处理或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应当以身作则,带头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提高民主素养,平等对待同志,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营造党员积极行使权利的良好氛围。

  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支持和鼓励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相关机制建设,推动解决突出问题,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有下列侵犯党员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内事务,侵犯党员知情权;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压制、破坏党内民主,违规决定重大问题;

  (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考核考察和党内选举等工作中,违背组织原则,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碍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

  (四)对党员批评、揭发、检举、控告、申辩、作证、辩护、申诉等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或者采取阻挠压制、打击报复等措施妨碍党员正常行使权利;

  (五)泄露揭发、检举、控告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违规违法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侵犯党员合法权益;

  (七)对党员正常行使权利的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八)其他侵犯党员权利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和意见;

  (二)不按照组织原则和程序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理、处分、罢免、撤换要求,或者随意扩散、传播;

  (三)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诬告陷害;

  (五)其他不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以及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或者党的工作机关予以问责。

  第四十九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失责被问责的党员,需要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由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